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促,4788,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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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788號
債 權 人 邱景明


債 務 人 吳清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42,675 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分期還款切結書、估價單及催告函,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返還貨款之方式,係採分期付款方案,然其約定之切結書並無加速條款之約定(即一期未給付,全部貨款視為到期之約定),是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全部剩餘貨款共計342,675 元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否則應更正本件請求標的金額,即僅得請求已到期部分之貨款。

詎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是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逾142,000元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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