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促,484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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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841號
債 權 人 馬其宏


債 務 人 汪宗佑即屏東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支票2 紙(票號:APB0000000、APB0000000),雖係均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簽發,然債權人至108 年1 月21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因此債權人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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