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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99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嚴玉珍
債 務 人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峻豪
一、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及利息。
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契約編號A010102、A010276 、A010359 、A010720 之一年期CB受益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應為「嚴玉珍、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張峻豪負買回之請求權依據為何。
又契約編號AT01182 之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第五條載「得以書面方式向乙方(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件契約原價買回之請求」之約定,惟債權人並未提出請求買回之書面資料。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上開釋明文件,並提出台端向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買回之書面資料。
聲請人於108 年10月3 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契約編號A010209 原買受人為訴外人許麗菁,嗣經轉讓予聲請人,惟未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是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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