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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李明祺
相 對 人 陳永倫即陳瑞田
陳佩姍
鄭景裕
力桂春
柯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設定義務人閔靖惠、鄭价展、相對人陳佩姍、鄭景裕、力桂春及柯秋美於民國94年8 月31日,分別以其等名下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閔靖惠:5/10000、鄭价展、陳佩姍、鄭景裕、力桂春、柯秋美等人各為1999/10000,合計為1/1 ),作為相對人兼債務人陳永倫即陳瑞田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4年8 月29日起至95年8 月28日止,清償日期為95年8 月28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則均依照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其後雙方並約定為抵押權內容之變更,利息變更為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變更為無,亦經變更登記在案。
又原設定義務人閔靖惠就其名下坐落屏東市○○段000 地號之應有部分5/10000 ,買賣移轉登記與鄭价展、相對人陳佩姍、鄭景裕、力桂春、柯秋美五人(每人各1/10000 ),嗣後鄭价展又就其名下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10000)信託登記與相對人兼債務人陳永倫即陳瑞田,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均不因此而受影響。
而相對人兼債務人陳永倫即陳瑞田於94年8 、9 月間,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000 萬元、1,000 萬元及500 萬元,約定清償期均為96年8 月28日,並有利息之約定;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對其取得本院107 年度屏簡更一字第1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107 年度重訴字第158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判決,並分別於107 年9 月25日、108 年6 月4 日經確定在案,相對人尚欠本金2,5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07 年度屏簡更一字第1 號、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107 年度重訴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暨其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兼債務人陳永倫即陳瑞田、相對人陳佩姍、鄭景裕、力桂春及柯秋美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陳佩姍於108 年10月22日具狀表示該擔保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聲請人投入百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需成本資金,而聲請人其後並已取回資金,故擔保債務金額為零等語。
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故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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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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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縣│屏東市 │勝興│ │519 │ │0 │15 │09.00 │全部 │陳永倫即陳│
│ │ │ │ │ │ │ │ │ │ │ │瑞田、陳佩│
│ │ │ │ │ │ │ │ │ │ │ │姍、鄭景裕│
│ │ │ │ │ │ │ │ │ │ │ │、力桂春及│
│ │ │ │ │ │ │ │ │ │ │ │柯秋美權利│
│ │ │ │ │ │ │ │ │ │ │ │範圍各為10│
│ │ │ │ │ │ │ │ │ │ │ │000 分之20│
│ │ │ │ │ │ │ │ │ │ │ │00,信託登│
│ │ │ │ │ │ │ │ │ │ │ │記委託人:│
│ │ │ │ │ │ │ │ │ │ │ │鄭介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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