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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池國泰
相 對 人 陳均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均坤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為據,。
其後由相對人於108 年5 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所負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 年5 月6 日,清償日期亦為109 年5 月6 日,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自108 年6月6 日起未繳納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憑。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9 年5 月6 日」,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8 年9 月30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其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法院亦僅得依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依據。
從而,聲請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屆清償期前,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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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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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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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恆春 │城西│ │675 │ │0 │0 │8.07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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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縣│恆春 │城西│ │676 │ │0 │2 │22.53 │全部 │ │
├──┼───┼────┼──┼──┼───┼─┼──┼──┼────┼───┼─────┤
│003 │屏東縣│恆春 │城西│ │677 │ │0 │0 │9.9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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