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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姜玉玲
相 對 人 陳鴻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鴻珍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原債權人章興華讓與徐崑崙,嗣徐崑崙再與聲請人之相關歷次債權、抵押權讓與證明文件,並確認本件主張之債權借款日為何。
聲請人於109 年4 月20日具狀表示聲請人確認本件債權確係106 年2 月8 日為債權借款日,惟並未補正歷次債權讓與契約書,且債權人確認之債權借款日為106 年2 月8 日(即所附本票6 紙之發票日)與抵押權擔保債權借款日106 年2 月7 日不同,是依聲請人提出證據尚難釋明聲請人已受讓本件聲請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得請求拍賣抵押物,因此,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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