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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金良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錦素
上列聲請人與戴立言、張牡丹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金良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如原陳報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有誤,請具狀更正。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
故請釋明系爭本票34紙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民國107 年7 月7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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