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票,139,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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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顏宏文
相 對 人 林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於106 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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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 年度司票字第1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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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期日  │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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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9月22日  │10,000元      │未載    │106 年11月30日│CH4393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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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 年10月11日│10,000元      │未載    │106 年11月30日│CH798531  │    │
├──┼───────┼───────┼────┼───────┼─────┼──┤
│003 │106 年11月18日│10,000元      │未載    │106 年11月30日│CH7985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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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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