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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李幸香
相 對 人 黃景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聲請之五紙本票中,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 668690 )一紙,發票日原記載107 年3 月12日嗣經改寫為107 年2 月13日,惟改寫處(即月份部分)未經發票人簽名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發票日為107 年3 月12日,又系爭票據之提示日經聲請人陳明為「107 年2 月13日」,提示日早於發票日,因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從而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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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 年度司票字第1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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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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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8月11日 │90,000元 │未載 │106年8月11日 │CH4680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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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2月12日 │57,000元 │未載 │106 年12月12日│CH5385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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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2月25日 │57,000元 │未載 │107年2月25日 │CH66896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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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5月19日 │57,000元 │未載 │107年5月19日 │CH5385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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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㈡: 108 年度司票字第1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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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期日│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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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7年3月12日 │100,000元 │未載 │107年2月13日 │CH66869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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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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