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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吳佳鴻
相 對 人 林財田
許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財田、許美女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4262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林財田、許美女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000元,到期日為108 年7 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林德政業於95年2 月1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 年6 月26日,是否確係相對人林德政所簽發顯有疑慮,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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