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司票,808,2019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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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陳玉玲
相 對 人 李勇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號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亦屬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系爭本票3 紙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又聲請狀聲請理由雖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然因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無從認定其是否於發票日後提示。

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聲請人嗣於107 年12月9 日具狀提出提示之依據即通知相對人李勇毅清償債務之網路訊息為證。

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向付款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本件聲請人透過網路訊息通知相對人請求付款與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票款為強制執行,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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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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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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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1月8日│230,000元     │未載        │CH480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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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1月29日│720,000元     │未載        │CH3932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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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2月23日│1,200,000元   │未載        │CH4485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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