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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謝昭清
相 對 人 謝榮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簽發之本票1 紙(聲請狀雖載發票日為108 年4 月15日,然依該票之形式上觀之發票日應為108 年4 月19日),票據號碼:CH48576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6條規定,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否則即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經查,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審查,金額欄位於系爭本票之中間,發票人欄係於金額欄之左側,該系爭本票既有發票人欄,而該發票人欄卻僅記載地址,而未有相對人之簽名,相對人之簽名係填載於金額欄之右側,基於票據之「外觀解釋原則」,難認相對人簽名之記載得視為係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
故本件本票既未載發票人,依法應為無效之本票,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本票裁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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