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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阮清嬌
上列聲請人與呂氏凰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經查相對人呂氏凰已更名為「呂秀姿」,故請具狀更正相對人姓名為「呂秀姿」。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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