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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文亮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45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文亮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且經登報,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事務,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調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相關資料,另委託蔡月華地政士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務,已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4,595 元,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支付及費用之償還,於遺產管理完畢前,經行政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準用第153條規定自明。
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文亮之遺產管理人,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登報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電話記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黃文亮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純程度,其中2 筆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
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5,000 元 【計算式:20,000元(管理遺產事務,例如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之登記、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5,000 元(聲請公示催告)】。
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文亮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8,000元【仟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25,000元+1,000 元(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之聲請費)+80元(地政規費)+15元(戶政規費)+1,000 元(登報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主張委託蔡月華地政士辦理被繼承人黃文亮遺留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註記等代辦費用3,500 元部分,因就遺產為遺產管理人註記、申報遺產稅,本即屬遺產管理之業務範疇,而聲請人就管理遺產應處理之事務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屬於勞務之分擔,第三人即蔡月華地政士接受委託而請求之報酬,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並非因管理遺產所為之代墊支出,聲請人自不得就此再以代墊費用之名目,重複請求,而本院已於上述管理遺產報酬內就此部分一併核定,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本件免徵費用,是聲請人溢繳新臺幣1,000元程序費用應予退還。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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