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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578號
聲 明 人 潘芠山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潘文龍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邵金葉、潘界衡、潘品魁、潘潔威、邵品睿、潘戠羽、潘柏成、潘家瑜、潘恩琳、潘慶玲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潘芠山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潘文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潘文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潘文龍於108 年9 月3 日死亡,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惟查,聲明人潘芠山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聲明人潘芠山並非被繼承人潘文龍之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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