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婚,13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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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8 日結婚,原告婚後即偕與前夫所生之子女丁OO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被告家中,婚後感情尚稱融洽,然隨同居時間漸久,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生活方式、價值觀之衝突漸趨劇烈。

先是被告及其父親節儉程度瀕臨小氣,夜間常將屋內電燈熄滅,且被告亦不願協助負擔家用及夫妻開銷,並常因細故甚或無故對原告口出惡言,辱罵三字經。

此外,婚後丁OO係與兩造同住於一室,夫妻生活多有不便,即經溝通,被告均無意改善,為此,原告乃於104 年間與丁OO搬離夫家,自行在外租屋謀生。

嗣105 年5 、6 月間,被告曾來找原告,要求原告應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其無身為人夫應有之擔當,被告乃承諾除日後將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生活費予原告外,且將為丁OO規劃新房,毋庸再與兩造共住一室。

詎原告偕丁OO返回被告高樹家中後,被告係安排丁OO住於兩造先前所住之房間,兩造則改住家中未裝設冷氣之鐵皮屋房間內,原告返家當時正屬酷夏時節,被告仍不願裝設冷氣,致原告於午間只能前往便利超商或速食店吹冷氣避暑,然被告性格多疑,竟認為原告午間私會男人,經原告嚴正駁斥後,被告雖稍有收斂不再向原告抱怨,然竟轉而四處張揚,誣稱原告與人通姦。

原告忍無可忍,乃於108 年5 月7日憤而再次與丁OO搬離家中至今,然被告不思改進,數次前來原告白天上班或晚上擺攤地點干擾原告工作,其後終經原告致電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即丙OO前來協助,被告才勉強離去。

(二)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初期感情雖稱融洽,然數年後,被告性情丕變,除有前述常無故或因細故對原告口出惡言之情形外,自原告105 年偕證人丁OO搬回高樹家中後,因原告不耐夏日高溫而前往便利超商、速食店吹冷氣,被告竟數次誣稱原告在外結交男朋友,並四處張揚,幾經原告駁斥制止均無效,原告不得已只能與女兒搬離家中,足認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

又被告於婚前原係以駕車載送水果至高雄市六龜區販售為業,嗣因八八風災後災區人口減少,被告乃改於高樹鄉舊寮村販售蔬菜。

其雖有營業收入,然始終不願協助負擔家用,於104 年原告離家前,原告就母女生活所需之用品,皆係由原告自行處理。

俟原告離家後,被告為展現其有心改善夫妻生活,而承諾將按月給付1 萬元予原告作為生活費,惟被告接回原告母女後,仍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此,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

而觀諸兩造之生活境況,原告因兩造價值觀、生活習慣衝突,前已於104 年間與被告分居年餘,其後雖再試圖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然被告除近乎小氣之舊習未改外,並且疑神疑鬼,無視原告之所以午間外出,係因被告未給予生活費供原告架設冷氣,原告只能於便利超商或速食店休憩,竟稱原告在外結交男朋友,並四處張揚,為此,原告亦已搬離家中達半年之久,此半年間只見被告刻意騷擾原告謀生,試圖藉此迫使原告返回家中,而未聞被告有何挽回婚姻之實際努力。

足認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8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生活方式、價值觀衝突,被告不願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令原告兩度離家,並至原告工作地點騷擾原告,現兩造已分居達半年以上等情,業據原告之子即證人丙OO證稱:兩造目前未同住,被告大約在5 月份的時候有到原告攤位要求原告回家,但被告對原告沒有很好,講話態度不好,因此原告不願回去,原告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請被告不要騷擾原告,伊過去時原告要被告離開,被告一直坐在攤位與原告講話,被告臉色很臭,客人看到都不會想停下來買東西,會干擾原告做生意,曾在原告離家後告訴原告若要離婚要拿出30萬元否則不會離婚等語在卷(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

原告之女即證人丁OO亦證稱:原告嫁給被告後伊有過去一起住,兩造常為了伊的學費吵架,家庭生活費被告只出自己的,伊和原告的由原告支出,水電瓦斯則由被告父親負擔,伊和兩造睡同房間約2年,後來有準備一間伊的房間。

伊和原告搬出來2 次,搬回去後兩造還是為了伊的學費在吵架,兩造相處過程都是吵架沒有什麼良性互動,家裡為了省電,且被告家習慣要去房間休息時就會關燈,伊經常在晚上9 、10時以後洗澡時整個家的燈被關掉,雖經反應還是一樣等語在卷(卷第114 頁至第120 頁)。

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而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本諸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此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兩造在婚姻生活中互動少,且常因生活習慣、金錢問題而生爭執,兩造就上開問題無法理性溝通而改善彼此關係,原告進而攜女離家在外生活且未慮及被告對於原告前婚生子女本無扶養義務,原告希冀被告愛屋及烏亦係出於一己之私;

被告對於婚前已知原告已育有兒女且女兒會於婚後共同生活,卻因分擔或接納原告之女之生活或就學所需與原告互生爭端,其對於該段婚姻圓滿幸福之維持未思及原告期待愛屋及烏之心態,顯對於婚姻之經營過於樂觀,又其雖曾要求原告返家共同生活,但就兩造能否相互協力、扶持之生活癥結點無法提供適切的解決之道,原告返家生活後過往婚姻中之衝突仍反覆發生,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足徵被告對於兩造婚姻是否維繫亦淡漠視之,其等夫妻間已失去互信、互愛及相互扶持之婚姻本質,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於客觀上已生破綻,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就本件婚姻難續予維持,兩造責任均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5 款之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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