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婚,18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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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6 月24日結婚,婚後20年來被告不工作,每天在家喝酒,酒後騷擾子女,原告須工作扶養全家,惟原告外出工作,被告竟懷疑原告在外與其他異性有不當交往,原告罹患乳癌,於5 年前搬回娘家,原告曾聯絡被告商討離婚之事,被告表示同意,但後來均未回應,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復據原告陳述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

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可考。

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被告婚後不工作已20年,家中全靠原告工作所得維生,又兩造分居迄今已5 年,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基上,足見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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