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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王群富
被 告 阮玉姣玲即NGUYEN NGOC GIAO L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 (下同)106 年8 月21日在越南結婚,嗣於107 年1 月5日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離家出走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雖經原告數次聯繫請求其返家,均遭其拒絕,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是兩造長期分居已逾1 年,婚姻淪為有名無實,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6 年8 月21日在越南結婚,被告婚後於107 年1 月25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法律為準據法。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譯本、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107 年6 月14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10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70123842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卷第12頁),並經證人李振福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經查,被告婚後於107 年6 月4 日離家出走,迄今已長達1 年餘未再返家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並已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對原告毫無聞問,完全無視與原告間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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