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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利菊珠
被 告 李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自大陸地區。緣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4日結婚,89年4 月被告來台同住,因觀念不合,經常吵架,幾個月後被告即返回大陸地區,無法聯絡,起初原告有寫信給被告,但被告均未回應,且大陸地區亦寄來被告訴請離婚之資料,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19年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結婚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 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
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10月16日出境後即未曾再返回台灣,致與原告長期分居,對原告不聞不問,且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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