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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7 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市○○里○○○街0 號9 樓之4 ,詎料相對人於100 年6 、7 月間起,無故懷疑聲請人有外遇,不斷打電話騷擾聲請人之友人與同事,並於101 年2 月間到聲請人上班處所吵鬧,聲請人不堪負荷遂於101 年3 月3 日搬離兩造上開共同住所,並遷入屏東縣○○市○○里○○○街00巷00○0 號,嗣後復搬至台中市○○區○○里○○路00○00號12樓。
兩造自101 年3 月3 日以來,已分居達7 年,此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交集,顯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10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以:伊們已經在法院辦過夫妻分別財產制,也已經登記完畢了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向本院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本院100 年度財登字第2 號),並於100 年1 月3 日經本院公告登記在案,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及108 年11月4 日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財登字第2 號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兩造既已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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