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家續更一,1,201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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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蔡德欽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洪仲澤律師
原 告 蔡德誠


蔡德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婉玉

被 告 蔡鄞麗華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107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至502 條及506 條之規定,同法第380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

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另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他造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原告因此即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該訴訟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亦不容岐異。

本件兩造於本院原審係蔡鄞麗華以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人即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則蔡德欽對本院原審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前揭說明,應以蔡德欽、蔡德誠及蔡德慧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一造,以蔡鄞麗華為對造,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

查原告蔡德欽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嗣聲請追加蔡德誠、蔡德慧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蔡德誠、蔡德慧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追加為原告,該裁定分別於同年7 月2 日、7 月4 日送達,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渠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為無正當理由,且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告,應視為其已與原告蔡德欽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蔡德欽請求意旨略以:㈠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嗣變更為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審理,並於民國101年5 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然細觀當日和解筆錄內容所載第一項「一、被告願將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詳如附表)全數由原告取得。」

,另依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則記載「法官諭知:請於二日內補陳附表。」

準此,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關於被繼承人蔡清玉之財產範圍部分並不明確,且事實上和解當日並無所謂「附表」存在,則和解筆錄逕載稱「詳如附表」,恐已與事實不符,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應屬尚未確定,且嗣後附表製作後之內容仍有缺漏及錯誤,尚存有疑義,是兩造就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即難謂為一致,更不應當逕將該未經雙方合意之附表逕附為和解筆錄之一部分。

又,原告蔡德欽於兩造和解後,始知悉被告蔡鄞麗華實際上係欲將華安旅社房地讓與原告蔡德誠,卻仍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實屬心中保留,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和解應屬無效。

㈡另查,原告蔡德欽於簽立和解時意思表示確有錯誤,乃係因當時法院訴訟指揮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蔡德欽,且「蔡鄞麗華生前不得處分取得之全部遺產」、「應行信託取得之全部遺產」確屬重要爭點,而兩造仍為和解,依民法第88條及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應屬得撤銷之事由。

又被告蔡鄞麗華曾向原告蔡德欽表示其若能放棄財產即可使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之行為,與前述之心中保留行為,均屬為使原告蔡德欽同意和解之詐欺行為。

被告蔡鄞麗華、原告蔡德誠、原告蔡德慧於和解成立時實無和解意思,而係以詐欺手段誘使原告蔡德欽配合拋棄財產及和解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蔡德欽自得依民法第92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因受詐欺致陷於錯誤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㈢若系爭和解有上揭無效或得撤銷情事而應繼續審判者,則被繼承人蔡清玉於100 年6 月26日死亡時之遺產暨其價值,應如原審上證15號附表所示;

而被告蔡鄞麗華之剩餘財產暨其價值,其名下存款應為1,976,901 元、持有股票市值為342,918 元、保單價值為899,675 元,另針對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段000 號15樓之4 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原告蔡德欽主張係被繼承人蔡清玉所有,被告蔡鄞麗華主張為其所有,目前兩造另案涉訟中(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384 號),尚未確定,而因本件關於被繼承人蔡清玉之遺產範圍及被告蔡鄞麗華所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實以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384 號之認定為據,故本件實有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另原告蔡德欽雖同意被告蔡鄞麗華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惟否認本件應予歸扣之事由,且被告蔡鄞麗華尚涉有隱匿、短報其財產,是其得主張之具體金額,請求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鈞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繼續審判,被告於鈞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事件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蔡清玉之遺產均為被告蔡鄞麗華取得,業經兩造於鈞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和解確定在案,再觀以鈞院101年度家續字第1 號民事判決內容,亦足見附表用途是因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關係,與本件被繼承人財產之範圍及原告等人拋棄之範圍無涉,是蔡清玉遺產既已為被告取得,則蔡清玉之遺產範圍為何,自非本案請求繼續審判之爭點及前提要件,故原告蔡德欽以附表之有無及附表之內容於和解當時尚未確定為由,主張和解筆錄無效云云,乃與和解當日之法庭錄音譯文所呈現之事實不符,顯非可採,亦不得以蔡清玉遺產範圍在他訴訟中,而裁定停止本案訴訟。

㈡原告蔡德欽主張迄今該附表仍有缺漏及錯誤,故兩造就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有不一致或錯誤等語,惟原告蔡德欽於系爭和解時已同意蔡清玉全數遺產均由被告繼承,未特別列舉或排除遺產中何項動產或不動產,足認蔡清玉遺產明細為何,並非原告蔡德欽形成其心中效果意思之重要爭點或重要內容,是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和解筆錄附表內容有無錯誤或缺漏,均與原告蔡德欽形成內心效果意思無涉,即非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原告蔡德欽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被告蔡鄞麗華所稱其於和解時雖曾言及預定將華安旅社即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及上建物移轉給原告蔡德誠,因原告蔡德欽先前已得蔡清玉特種贈與2 千萬餘元,蔡清玉生前復留言將華安旅社分予蔡德誠,惟嗣經原審法官勸諭讓步,始同意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條件,如此自無從認定被告蔡鄞麗華於同意系爭和解時,猶心中保留,無意受此和解條件拘束;

況且,縱被告蔡鄞麗華有此心中保留,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並不因之使系爭和解當然無效,若被告事後有違反系爭和解約定,則係原告蔡德欽得依系爭和解行使權利之另一問題。

是以,原告蔡德欽主張系爭和解係被告蔡鄞麗華心中保留而同意,事後為其所知,故屬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㈣原告蔡德欽為大學講師,並經營幼教事業有成,自非童稚之人,自得選擇決定以何方式為和解之基礎,況當時原告蔡德欽委有陳建誌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其權益之保障不可謂不周,而系爭和解筆錄條款業經當庭提示予當事人閱覽並無異議後,始由雙方當事人簽名,顯見和解當時雙方確本於自由意志互相協調,故原告蔡德欽主張其因他人或法官所述,基於錯誤之認知始達成和解,實非可取,此亦為原審判決理由所認定。

再以,原告蔡德欽固於兩造磋商時曾提及有關被告蔡鄞麗華取得之全數遺產均不得處分之限制,然原告蔡德慧及被告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蔡德欽之訴訟代理人遂建議只限制被告不要過戶給子女就好,無需限制被告蔡鄞麗華過戶給第三人。

是既原告蔡德慧、原告蔡德誠與被告根本就不同意原告蔡德欽所提「被告不得將遺產移轉或需交付信託」之條件,兩造自不可能成立該等內容之和解,故此條件已遭摒棄,自非屬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

㈤原告蔡德欽高度期待其藉由拋棄繼承之行為,能達到超過法律所能達到之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之效果,致其形成欲與被告蔡鄞麗華和解之意思,惟拋棄繼承未必能達到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之效果,此效果也未列入和解筆錄之內容;

又縱認原告蔡德欽主張其受被告蔡鄞麗華及其他當事人誘導下始成立系爭和解等情屬實,此亦僅屬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錯誤既非當事人資格,更非物之性質,當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

況原告蔡德欽於和解時主動提出全部子女均拋棄繼承之提案,獲其他子女同意而均表示願拋棄繼承而達成和解,則顯然其於和解時對重要爭點即「全部子女均拋棄繼承而由蔡鄞麗華繼承」,並無錯誤而為和解,自不得主張撤銷。

末以,系爭和解當日雙方磋商時,被告尚有提出「不計算原告蔡德欽先前所獲特種贈與之歸扣,亦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蔡清玉生前囑咐將華安旅社房地由被告蔡鄞麗華取得,日後再予原告蔡德誠取得,其餘蔡清玉遺產則由原告蔡德欽、原告蔡德慧平均繼承」之方案,足見被告蔡鄞麗華並無要求原告蔡德欽需由被告蔡鄞麗華取得全部遺產以換取家庭和好之條件,且兩造於磋商時亦未以家庭和諧作為和解條件,故被告並未以「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之條件詐欺原告蔡德欽同意和解。

101 年5 月15日成立和解當晚,被告蔡鄞麗華確有因心痛而訓斥原告蔡德欽為爭產不惜於書狀中貶辱父親之舉,然絕無原告蔡德欽所指對其辱罵或揚言至死不往來、回家就是乞討等情。

又退步言,原告蔡德欽所指被告蔡鄞麗華行為縱若屬實,至多僅為原告蔡德欽之動機錯誤或和解後發生之口角,故原告主張系爭和解係受被告蔡鄞麗華詐欺、有得撤銷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自無可採。

㈥若系爭和解有上開無效或得撤銷情事而應繼續審判者,則被繼承人蔡清玉之剩餘財產暨其價值,應計為33,805,287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則為5,171,791 元,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4,316,747元,並先自蔡清玉遺產中受償;

蔡清玉之遺產範圍,應如被告蔡鄞麗華104 年1 月5 日準備書二狀附表一所示,價額共計46,312,848元,先扣除被告應分配之14,316,747元,再加入原告蔡德欽所受特種贈與18,200,000元,兩造應繼分應各為12,549,025元,因原告蔡德欽所受蔡清玉特種贈與已逾上開金額,經扣除各種贈與價額後,原告蔡德欽不應再實際分配遺產,從而,蔡清玉所遺財產應由被告蔡鄞麗華、原告蔡德誠、原告蔡德慧實際平均分配,較為允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9月24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031722393號函查核報書及更正通知單(遺產稅為0 元)、蔡鄞麗華於100 年11月29日提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該局於101 年3 月16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清玉係於100 年6 月26日死亡,由蔡鄞麗華於100 年11月29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為遺產稅申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2 年4 月24日核定遺產稅為0 元。

㈡蔡鄞麗華於100 年11月29日申報蔡清玉之遺產稅時,經國稅局核定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4,055,832 元,而向該局陳報因其他繼承人不同意,已提起訴訟等語,另蔡鄞麗華係於100 年11月24日向原審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即子女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應給付14,153,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原審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受理。

㈢本院原審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曾於101 年5 月15日審理時,以兩造達成和解,而製成和解筆錄為:一、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願將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全數由蔡鄞麗華取得。

二、蔡鄞麗華不得將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於其子女。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

㈣關於本院原審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於101 年5 月15日和解當日之開庭錄音譯文,同意以被告蔡鄞麗華提出之錄音譯文為準。

四、本件兩造協商之爭點為:㈠系爭和解是否因和解當時尚無附表,即附表之內容於和解時尚未確定,且迄今附表仍有缺漏及錯誤,兩造意思表示自有不一致或錯誤而屬無效?另又是否因被告蔡鄞麗華有心中保留(事實上有將華安旅社房地及其經營權讓與原告蔡德誠之意),卻同意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示,事後為原告蔡德欽所知,而屬無效?㈡系爭和解是否有以下得撤銷之事由:⒈原告蔡德欽就系爭和解意思表示確有錯誤,係因法院訴訟指揮所致,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蔡德欽,且被告蔡鄞麗華生前不得處分、應行信託取得之全部遺產,為重要爭點,為民法第88條、第738條但書第3款得撤銷之事由?⒉被告蔡鄞麗華是否以和解即可達「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為由詐欺原告蔡德欽,致原告蔡德欽同意成立系爭和解,實則被告蔡鄞麗華、原告蔡德誠、原告蔡德慧並無意與原告蔡德欽「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其等於和解成立時並無和解之意思,而係詐欺並誘使原告蔡德欽配合為拋棄財產及和解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蔡德欽依民法第92條等規定,自得撤銷系爭因受詐欺致陷於錯誤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㈢若系爭和解有上開無效或得撤銷情事而系爭家事事件應繼續審判,則被繼承人蔡清玉於100 年6 月26日死亡時之遺產(積極及消極財產)為何?其價額為何?被告蔡鄞麗華於斯日之財產(積極及消極財產)為何?其價額為何?㈣被告蔡鄞麗華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原告蔡德欽、原告蔡德誠、原告蔡德慧給付14,153,387元及自系爭家事事件起訴狀繕本即102 年12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如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被繼承人蔡清玉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再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須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亦即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列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始得撤銷。

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

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被告蔡鄞麗華請求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應給付14,153,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原審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受理後,兩造就此爭執於101 年5 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一、被告(即本件原告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願將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詳如附表)全數由原告取得。

二、原告(即本件被告蔡鄞麗華)不得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於其子女。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有本院101 年5 月15日和解筆錄及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蔡鄞麗華向原告等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追加請求分割蔡清玉遺產,已成立系爭和解,堪為真實。

㈢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於簽立時已然確定,並無無效之情形:⒈觀諸原審系爭家事事件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所示,原告蔡德欽先表示:我同意我爸爸所有的財產由我媽媽繼承,但我媽媽不要過戶給我們任何一個小孩等語,嗣原告蔡德誠表示:同意等語,原告蔡德慧亦表示:我也同意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卷㈠第158 頁至第159 頁、系爭家事事件卷第224 頁)。

復再參上開期日法庭錄音譯文所示:蔡德欽:…但是呢我能不能在這邊談一個問題就是說:由媽媽完全繼承,但是她不要過戶給我們三個小孩的其中一個等語,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法庭錄音譯文第9 頁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卷㈠第227 頁、第209 頁)。

堪認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確有將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之全部動產及不動產均由其母蔡鄞麗華全部繼承之真意,此真意亦等同原告3 人均願拋棄繼承蔡清玉之遺產,而生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效果,而「喪失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當係指繼承人拋棄其依法繼承之一切遺產而言,不論其多寡、項目、性質,均喪失相關之權利義務而言。

據此,系爭和解內容所指被告蔡鄞麗華得繼承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之「全數」,自係指蔡清玉所遺全部動產及不動產,於成立系爭和解時起,全分歸被告蔡鄞麗華所有,此後蔡清玉之遺產均與原告蔡德欽、蔡德誠及蔡德慧等人無涉,甚為明確,自無需再一一列舉全部遺產之範圍或明細為何。

況系爭和解過程,原告蔡德欽尚有委任陳建誌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全程參與和解條件之磋商,對其權益之保障可謂周全,而系爭和解筆錄條款業經當庭提示予兩造及訴訟代理人閱覽並無異議後,始由兩造簽名,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系爭家事件卷第221 頁至第224 頁),顯見和解當時兩造確本於自由意志互相協調而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條款,倘原告蔡德欽確實於和解當下認為有應列舉或排除何部分遺產之必要,當會自行或由其訴訟代理人當庭及時提出,然綜觀和解過程並未發現原告蔡德欽就系爭和解內容,提出全何異議,況上開和解內容,甚為簡單明瞭,復有專業代理人在場過濾及確認,並經原告蔡德欽同意系爭和解條款而自願簽名其上,足見系爭和解係在公開公平合法之程序中完成,自堪認定。

⒉再者,參以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光碟譯文,可知附表係於兩造達成和解後,蔡鄞麗華之訴訟代理人陳純青律師表示:不動產的部分要辦繼承登記,需要看到不動產的資料才能辦理,原訴法官表示:那你們的想法呢?陳純青律師表示:就是用附表的方式就會清楚了等語。

原審法官即諭知:好,你附表作進來之後,繕本給對造,看看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照那個附表去給你們,因為都是要給媽媽的,所以也沒有什麼好爭的,只是你們遺產登記方便。

然後那個詳如附表,括號,詳如附表。

好,全數原告取得,兩造的其餘請求負擔都拋棄等語。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建誌律師嗣回應:希望說她不得過戶給任何人,…直接寫原告(指蔡鄞麗華)不得將附表之動產、不動產移轉給任何之第三人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法庭錄音譯文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卷㈠第227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足見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之用途,係為提供被告蔡鄞麗華就蔡清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非用以當作兩造和解條件或停止條件。

原告蔡德欽既同意蔡清玉之全數動產及不動產等遺產由被告蔡鄞麗華繼承,則該附表於成立系爭和解時是否已提出,及兩造事後提出之蔡清玉遺產附表部分互有歧異,均無礙兩造當時均有同意蔡清玉之全數動產及不動產等遺產分歸被告蔡鄞麗華所有之真意,據此可知,兩造之合意內容已達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程度,即使附表內容有增刪,亦僅涉及被告蔡鄞麗華分得遺產之範圍而已,要與原告蔡德欽等人之權利義務毫無相干。

是以原告蔡德欽主張和解時尚無附表,即附表之內容於和解時尚未確定,故兩造就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未一致或錯誤等語,乃與系爭和解成立當日之法庭錄音譯文所呈現之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⒊又原告蔡德欽主張:被告蔡鄞麗華有心中保留,亦即就華安旅社房地及其經營權本來即預計要給原告蔡德誠,但其卻同意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示,為和解當時之原告蔡德欽所不知,惟事後已知悉,此依系爭和解當時之錄音譯文,被告蔡鄞麗華曾於前次準備程序,另被告蔡鄞麗華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均曾表示將來要將華安旅社所在房地移轉給原告蔡德誠等語,可得而知,因此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和解筆錄應屬無效等語。

惟查,被告蔡鄞麗華雖曾於和解協商階段時,言及其預定將華安旅社(即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給原告蔡德誠,乃因原告蔡德欽先前已得蔡清玉特種贈與2 千多萬元,蔡清玉生前復留言將華安旅社分給原告蔡德誠,惟嗣經原審法官勸諭讓步,始同意「蔡鄞麗華不得將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於其子女」之系爭和解條件,此觀以原告蔡德欽及其訴訟代理人陳建誌律師於系爭和解成立期日,固一再要求蔡鄞麗華不得將繼承之蔡清玉全數動產及不動產等遺產移轉給任何第三人,惟因原審法官曉諭:不得移轉給第三人嗎?應該是不得移轉給被告子女吧?因為如果其實你要怎麼防很難。

如果你媽媽欠錢,被法院拍賣你也沒輒啊!其實要怎麼防很難,這權限的問題等語;

原告蔡德欽回稱:這我們的爭議就是在這裡,事實上法官我們的爭議在這裡等語;

法官又表示:其實就是說這是誰要給你祝福,有時候你把它推在外面,有時候你很孝順,父母想給你,為什麼你要阻擋你的媽媽呢?所以我覺得這根本不用寫,寫這個要幹嘛?因為你要怎麼防?大律師,我們怎們防啊?法律上有很多方法可以那個啊,請教一個律師轉一轉就不見了啊!如果父母親要轉,那就讓她轉,神轉財富給你、神轉智慧給你,你為什麼不等這個勒?偏偏要這個財富。

聰明的人啊喔,太多了,鴨頭再怎麼密也有縫,你再怎麼防…等語。

嗣原告蔡德欽及陳建誌律師仍反覆表達蔡鄞麗華不得將繼承之財產移轉與第三人,法官遂詢問其等真意是否為華安大旅社不能移轉給其他子女,最後原告蔡德欽對法官建議將「蔡鄞麗華不得將華安大旅社(即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給其子女」列為和解條件,表示同意等節(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法庭錄音譯文第13頁至第16頁,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重家上字第7 號卷㈠第227 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足認被告蔡鄞麗華所稱:預定將華安旅社房地及其經營權移轉給原告蔡德誠等語,係指兩造於協商系爭和解時之本意,惟是原告蔡德欽一再要求將「蔡鄞麗華不得將蔡清玉之遺產移轉與第三人」列入系爭和解條件,原審法官為促使兩造達和解,遂勸論兩造讓步而將「蔡鄞麗華不得將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於其子女」列入和解內容條款第二項。

據上和解過程,已完全公開內心之想法,何來被告蔡鄞麗華於同意系爭和解條件時,仍然存在前開之心中保留,而無意受「不得將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於其子女」和解條件拘束之情事?況且,縱被告蔡鄞麗華有此心中保留,依民法第86條本文之規定,並不因之使系爭和解當然無效。

若蔡鄞麗華事後有違反系爭和解約定,則係上訴人得依系爭和解行使權利之另一問題,尚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和解無效。

此外,復查無被告蔡鄞麗華確有心中保留而為其所明知之具體事證,是原告蔡德欽主張被告蔡鄞麗華就系爭和解心中保留(事實上有將華安旅社房地及其經營權讓與原告蔡德誠之意),卻同意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事後為其所知,而依民法第86條但書屬無效等語,實有誤解,要難採取。

㈣系爭和解之成立,並無出於詐欺以致原告蔡德欽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蔡德欽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繼續審判: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又依同法第738條之規定,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例外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和解者,則得撤銷。

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察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本件原告蔡德欽主張兩造於系爭和解中之重要爭點主要在於「系爭和解附表所列蔡清玉之遺產歸於被告後,被告得否於生前處分系爭財產或是交付信託管理」,惟因原一審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誤導原告蔡德欽,致令原告蔡德欽陷於錯誤而被迫妥協同意成立系爭和解,是系爭和解即有民法第88條、第738條但書第3款得撤銷之原因云云。

惟查:原告蔡德欽固於和解成立期日,與其訴訟代理人陳建誌律師再三向原審法官表達其訴求為希望被告繼承全數遺產後,不得將繼承之遺產移轉給任何第三人,並表示「所以你講說我媽媽的這個狀況,我跟我律師討論過這個問題了,例如說信託給媽媽、我們都不要拿. . . 」(見本院原一審101 年度家續字第1號卷㈠法庭錄音譯文),嗣由原審法官確認並曉諭以:不得移轉給第三人嗎?應該是不得移轉給被告子女吧?因為如果其實你要怎麼防很難。

如果你媽媽欠錢,被法院拍賣你也沒輒啊!其實要怎麼防很難,這權限的問題等語;

原告蔡德欽再稱:這我們的爭議就是在這裡,事實上法官我們的爭議在這裡等語;

法官又表示:其實就是說這是誰要給你祝福,有時候你把它推在外面,有時候你很孝順,父母想給你,為什麼你要阻擋你的媽媽呢?所以我覺得這根本不用寫,寫這個要幹嘛?因為你要怎麼防?大律師,我們怎們防啊?法律上有很多方法可以那個啊,請教一個律師轉一轉就不見了啊!如果父母親要轉,那就讓她轉,神轉財富給你、神轉智慧給你,你為什麼不等這個勒?偏偏要這個財富。

聰明的人啊喔,太多了,鴨頭再怎麼密也有縫,你再怎麼防…等語;

嗣原告蔡德欽及陳建誌律師仍反覆表達希望被告不得將繼承之財產移轉與第三人,法官遂詢問其等真意是否為華安大旅社不能移轉給其他子女,最終,原告蔡德欽對法官建議將「蔡鄞麗華不得將華安大旅社(即屏東縣○○鎮○○段000 ○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給其子女」列為和解條件,表示同意等節,有原告蔡德欽不爭執真正之法庭錄音譯文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法庭錄音譯文第13頁至第16頁,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重家上字第7 號卷㈠第227 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足認原審法官確已明瞭原告蔡德欽之訴求,然認為若被告欠錢遭法院拍賣其所有財產,與原告等非所有權之人均無涉,況未來之事並非任何人所能掌控及預測,亦非能盡如人願,原告蔡德欽主張之方案實際上難以執行,或執行將會另生爭議,難以獲得紛爭一次解決之效果,始會婉言曉諭及勸說兩造,並再次確認原告蔡德欽之真意是否係針對華安旅社之房地,是以原訴法官並無陳稱原告蔡德欽提出之方案「不合法」或「不可採」,亦無施用詐術,或曲解法律之規定,況原告蔡德欽之訴訟代理人陳建誌律師亦全程在場見聞,其若認原審法官言詞有何誤導或詐欺原告蔡德欽,當不可能置之不理而未當庭提出反駁。

後經原審法官上開勸諭,原告蔡德欽便同意讓步變更前開方案,改為「蔡鄞麗華不得將華安大旅社(即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給其子女。」

,自足認此時原告蔡德欽接受法官勸諭,同意屏棄「被告不得將繼承遺產移轉予第三人」及「被告應將繼承之遺產交付信託管理」之條件而同意成立原審法官所建議之和解內容,亦即客觀上此時兩造均同意「被告不得將繼承遺產移轉予第三人」及「被告應將繼承之遺產交付信託管理」已非本案之重要爭點。

足徵整個和解協商過程均公開公平合法,查無原告蔡德欽所指原審法官究有何言論或指揮不當之具體情事,致原告蔡德欽有所錯誤而為上開讓步而達成系爭和解之情形,再佐以陳建誌律師結證稱:系爭和解成立經過,未發現法院訴訟指揮有不當之處,當時和解時,法官並沒有中止錄音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重家上字第7 號卷㈠第303 頁),益徵原告蔡德欽於系爭和解成立時讓步,未再堅持要將「被告不得將蔡清玉之遺產移轉與第三人」或「被告生前不得處分所繼承之遺產,並應行信託取得之全部遺產」之條件列入系爭和解內容中,係完全出於其自由意識之決定,與法院訴訟指揮無關。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蔡德欽主張「被告生前不得處分、應行信託取得之全部遺產」為重要爭點,因法院訴訟指揮不當致其有所錯誤,為民法第88條、第738條但書第3款得撤銷之事由等語,顯無可採。

⒊再查,原告蔡德欽復主張被告於蔡清玉過世時,曾不斷透過親戚、長輩轉告原告蔡德欽,如能讓被告蔡鄞麗華取得蔡清玉之全數遺產,即可恢復家庭和諧之親情,原告蔡德欽為求家庭圓滿,乃委曲求全達成系爭和解,嗣經原告蔡德欽發現被告蔡鄞麗華實無與原告蔡德欽和解及破鏡重圓之意思,亦欲將華安旅社房地讓與原告蔡德誠,竟詐欺並誘使原告蔡德欽達成系爭和解,則原告蔡德欽因受詐欺致陷於錯誤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得撤銷等語。

然查,原告蔡德欽主張上情,僅以證人林明麗於104 年3 月18日第二審所證述之「(法官問:有無經由上訴人(即原告蔡德欽)、蔡鄞麗華、蔡德誠或蔡德慧告知,因蔡鄞麗華、蔡德誠、蔡德慧告訴上訴人,若和解即可達『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目的,惟蔡鄞麗華、蔡德誠或蔡德慧於成立和解後拒絕『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上訴人沒有說過這些話,蔡鄞麗華則於蔡清玉過世時曾希望我於上訴人聯絡時能請上訴人回家慢慢把事情談清楚,因為蔡鄞麗華希望處理蔡清玉的遺產,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只知未與上訴人達成共識。」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初有無將蔡鄞麗華的意思轉知上訴人其內容?)我有告訴上訴人家和萬事興,請他回家跟媽媽把事情商量清楚。」

等語為證。

惟觀以林明麗前開證述內容,並未明確述及任何關於「若原告蔡德欽同意和解,即可達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實則蔡鄞麗華、蔡德誠及蔡德慧並無意與上訴人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而係陳述關於原告蔡德欽於和解當晚打電話給林明麗表示其回家感覺上不如其所想像的氣氛會很好,其覺得委屈,和解成立後與其想要的結果不同,所以其有受騙的感覺,原告蔡德欽亦未具體陳述被告蔡鄞麗華、原告蔡德誠及原告蔡德慧3 人有何言行,只是說家裡氣氛沒有一團和氣。

此外,原告蔡德欽亦未告知林明麗,被告蔡鄞麗華、原告蔡德誠及原告蔡德慧曾以若原告蔡德欽同意和解,即可達家庭和諧並破鏡重圓為由,誘使原告蔡德欽同意系爭和解一情,業據證人林明麗結證綦詳,足認證人林明麗並不知悉被告與原告蔡德誠、蔡德慧3 人有無詐欺誘使蔡德欽配合為拋棄財產及和解之行為,是本院亦無從僅以證人林明麗前開所述認定原告蔡德欽係遭被告、蔡德誠與蔡德慧詐欺而成立系爭和解。

縱原告蔡德欽上述各情屬實,僅係原告蔡德欽對於其拋棄繼承及兩造和解之法律效果認知有誤,其主觀上過度期待藉拋棄繼承能達到超過法律所能達到之家庭和解並破鏡重圓之效果,致形成欲與其他當事人和解之意思,惟客觀上拋棄繼承未必能達到家庭和解並破鏡重圓之效果,此效果也未列入和解筆錄之內容,是其主張於法無據,尚非可信。

⒋至原告蔡德欽再以101 年5 月15日被告蔡鄞麗華當庭提出之「民事變更起訴狀」所附「附表一:蔡清玉所遺財產清單及分割方法」中,多數財產均由蔡德誠及蔡德慧取得,被告顯然完全無視原告蔡德欽之繼承權,及以被告何以於原一審時堅持不願修改和解文字為「原告(即本件被告蔡鄞麗華)不得將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於第三人」等情,認被告蔡鄞麗華虛與委蛇佯稱欲行和解,並商議由3 名子女同時拋棄繼承,實係被告蔡鄞麗華欲剝奪原告蔡德欽之公平繼承權利,顯屬詐欺行為等語。

然,兩造固於和解成立前各執一詞,惟經原審法官勸諭和解後,已達成如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共識,已如前述,而針對蔡清玉之遺產歸屬、分配及處理,本為兩造磋商和解之範圍,自得視兩造之意願而分別溝通協調,終而對於和解內容達成共識,原告蔡德欽竟將和解成立前兩造退讓妥協及溝通之內容,反指為被告蔡鄞麗華與其他原告實無和解真意,實為詐騙其成立和解,其得撤銷系爭因受詐欺致陷錯誤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要與事實不符。

此外,原告蔡德欽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或有何民法第738條所規定之但書情形,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蔡德欽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等規定撤銷因受詐欺致陷錯誤所為系爭和解意思表示等語,自非可採,其請求繼續審判,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蔡德欽主張兩造於101 年5 月15日就系爭事件所為訟訴上和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並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裁判意旨)。

經查:因原告蔡德欽所指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未能證明,業如前述。

而關於前揭「四、兩造協商之爭點」之㈢、㈣、㈤,均屬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審酌之本案爭點。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爭點即無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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