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家聲,4,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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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林文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甲○○之夫即被繼承人郭忠閔於民國107年9 月10日死亡,遺留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382,093元之債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038 、99620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相對人雖聲明限定繼承,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僅陳明被繼承人郭忠閔無任何遺產,惟查,相對人於繼承後向勞保局請領屬於被繼承人郭忠閔之遺產即勞工退休金,未於該次公告期間內於遺產清冊中列明,且並未清償伊公司上開債權,顯隱匿遺產,並意圖使被繼承人郭忠閔之債權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受償,已嚴重損害伊公司債權,為此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郭忠閔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如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上開限定繼承之利益,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

前開所謂「隱匿遺產」,須繼承人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非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163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項載:「本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而98年6 月10日同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又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請領一次退休金之具領人資格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範,與民法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不同,亦即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而得由民法上之繼承人繼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聲字第345 號裁定、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未揭露被繼承人郭忠閔之勞工退休金,且相對人當時明知被繼承人郭忠閔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於領取被繼承人郭忠閔之勞工退休金時,竟未先清償債務,意圖使被繼承人郭忠閔之債權人無法就其遺產受償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038 、99620 號債權憑證、民事法定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書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憑,惟本院依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被繼承人郭忠閔之勞保老年給付於何時由何人領取暨領取金額為何,經函覆:被繼承人郭忠閔生前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條件,亦無提出申請之紀錄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9 月26日保普老字第1081020364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考,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被繼承人郭忠閔留有遺產,是以,被繼承人郭忠閔既未留有任何遺產,相對人即無所謂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

退步言之,縱相對人領有被繼承人郭忠閔之勞工退休金,揆諸前開說明,因相對人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並非屬被繼承人郭忠閔之遺產,是相對人並無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法院判斷據以認定相對人有其主張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由存在,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並無故意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郭忠閔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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