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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曾致豪
曾靜瑩
相 對 人 曾國龍
上列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原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傳喚到庭,其僅對於點呼其名有反應,對於本院詢問抗告人與其關係、目前所在是何地方、有無提告抗告人、法庭內在場有幾人、是否提告要抗告人給其扶養費等均無從回應,關係人曾國貴對於相對人因為失智無法為適切回應表示無意見,且表示本件亦係由伊協助向法扶提出申請等語,堪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相對人提出聲請時合法要件自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相對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黃惠玲
法官 張以岳
法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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