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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周淑君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結婚,嗣被告於107年7 月2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07 年11月7 日調解離婚成立。
而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而以107 年7 月20日(即被告提起上揭離婚訴訟之日)為兩造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計算之基準日,原告並無婚後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前具狀陳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得,已用於生活費用,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07 年11月7 日調解離婚成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310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又兩造婚後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本件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與所負債務,自應以被告於上揭離婚訴訟之起訴日即107年7 月20日為計算標準,合先敘明。
㈢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部分:原告主張其無婚後財產,且婚後並無債務,則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0 元。
㈣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婚後財產,無婚後債務等語,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事證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之婚後財產係如附表所示,應為603,121 元。
㈤綜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03,121 元,其差額為603,121 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上揭差額之半數即301,560 元(603,121 ÷2 =301,560 ,元以下捨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編號│ 被告之婚後財產 │證據 │
├──┼────────────────┼───────┤
│1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0,000 元│○○○○股份有│
│ │(○○○○○○○) │限公司108 年5 │
│ │ │月2 日儲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暨│
│ │ │所附客戶歷史交│
│ │ │易清單各1 份(│
│ │ │本院卷第45至50│
│ │ │頁) │
├──┼────────────────┼───────┤
│2 │台灣○○銀行○○分行存款000,000 │台灣○○銀行○│
│ │元 │○分行108 年5 │
│ │ │月15日○存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 │暨所附客戶歷史│
│ │ │交易明細查詢各│
│ │ │1 份(本院卷第│
│ │ │51至56頁) │
├──┼────────────────┼───────┤
│3 │○○○○商業銀行存款00元 │○○○○商業銀│
│ │ │行存匯作業管理│
│ │ │部108 年5 月27│
│ │ │日○○存匯作業│
│ │ │字第1080069038│
│ │ │號函暨所附交易│
│ │ │明細資料(本院│
│ │ │卷第57至64頁)│
├──┼────────────────┴───────┤
│ │以上婚後財產合計603,1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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