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小上,17,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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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松齡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9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小字第8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通常訴訟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毋庸命補正,則於表明之上訴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法院自亦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聲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毋庸命補正,可逕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惟於民國107 年6月底結束同居關係,而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9 月間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5 萬元,共計9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4 萬元係由訴外人劉曉波轉帳存入伊帳號後,再由被上訴人領取。

被上訴人承諾系爭借款於伊入獄時返還,以供作伊母親之生活費,此有訴外人劉曉波及通訊軟體LINE內容可為證,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借款係兩造同居時之共同生活費,顯與事實不符。

而伊之手機因案遭扣押欲提取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容,需經申請程序始得取回,詎原審未待伊取回手機以提出證據,亦未依職權向扣押機關調取證據,且於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未給予上訴人充分之舉證,遽採被上訴人之抗辯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另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期日自願捨棄就審期間逕行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此有108 年8 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潮小字第883 號卷第36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非可取。

本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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