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抗,46,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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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李太山
王明傑
蘇響明
陳輝旺
許明春
黃同華
李金川
李文緒
潘秀換
花秀鳳
蔡模榮
王明登
蘇一隆


相 對 人 楊雪貞律師即王金淵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7 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王金淵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均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76號裁准拍賣王金淵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惟王金淵已於103 年2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抗告人於108 年6 月26日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876號裁定選任楊雪貞律師為王金淵之遺產管理人,爰逕列楊雪貞律師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89年台抗字第1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相對人以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謂。

是合意一經成立,債權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即發生由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之效力。

雖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僅係在法律上債務人可主張讓與人仍為債權人,並對之行使相關權利義務而已,不影響債權業已因讓與而移轉於受讓人效力之發生。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緣王金淵、張簡春美生前向第三人辛國書借款新台幣(下同)38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2 月12日,並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為辛國書設定登記380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

辛國書於100 年1 月間將上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抗告人王明傑、蘇響明、陳輝旺、許明春、黃同華、李金川、潘秀換及抗告人李太山之被繼承人施金華、抗告人李文緒之被繼承人李金發(以上債權比例各18分之1 )、抗告人花秀鳳、蔡模榮、王明登(以上3 位之債權比例各18分之2 )、蘇一隆(債權比例18分之3 )。

又施金華102 年間死亡,抗告人李太山繼承取得其權利,於102 年1 月28日辦畢登記;

李金發於106年間死亡,抗告人李文緒繼承取得其權利,於106 年7 月4日辦畢登記。

其等於原審雖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惟於原審裁定後已尋獲並提出,原裁定以其等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駁回其等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王金淵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從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其擔保債權存在。

又抵押權為從權利,隨同債權移轉於受讓人,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移轉登記,應認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抗告人或辛國書是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債權業已因讓與而移轉於受讓人效力之發生,且辛國書有無抵押債權可資讓與;

或債務人是否未受通知,而得主張讓與人仍為債權人,並對之行使相關權利義務等情,乃實體上之問題,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

至原裁定雖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惟該決議乃就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之事實而為,與本件乃執行名義成立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抵押權人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形式上要件,二者顯不相同,尚無比附援引之必要。

從而,本件抵押權既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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