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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莊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淑妙(民國108 年9 月8 日死亡)間因本
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
司票字第5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非訟事件裁定,而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
則裁定後送達前,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並不承受該裁定之效力而成為當事人,該裁定即因無法送達而不發生效力(司法院(78)廳民二字第260 號函參照)。
準此,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對該不發生效力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吳淑妙係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7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9 月18日送達吳淑妙,由其住所地大樓管理員代收,惟吳淑妙早於原裁定送達前之同年9 月8 日死亡,有送達證書及除戶謄本可稽,依上開說明,吳淑妙之繼承人並不承受原裁定之效力而成為當事人,則原裁定即因無法送達而不發生效力。
從而,本件抗告人雖舉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 紙,未經執票人提示,且伊已清償本票債務等實體法律關係為由提起抗告,因係對於不生效力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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