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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林意義
李瑞枝
相 對 人 吳泰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68 萬4,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08 年8 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洽談和解事宜,且抗告人前曾以「減價購買豬隻」等方式清償部分債務,所欠相對人之債務,是否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相符,尚須比對查明,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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