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嘉蔆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嘉蔆自民國108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912,932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 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該銀行未提出協商方案而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7 消債調字第215 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受僱於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25,734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3,3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
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年約64歲,106及107 年分別有所得424 、385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之姊罹有重症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可考,則其母扶養義務據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應由聲請人及其父共同負擔。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
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 名,分別年約14歲、12歲及5 歲,其等106 、107 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6 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22,299元(計算式:14,866×3 ÷2 =22,29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3,950元,洵勘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為677,382 元,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達1,494,654 元,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