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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鎂伶即李鎂伶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鎂伶即李鎂伶自民國108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衣姿美服飾」之負責人。
惟該商號已於85年5 月9 日辦理註銷稅籍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8 月21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81304832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可稽,足認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097,168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8 年7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經查: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財團法人屏東縣聖佳照顧關懷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聖佳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護員,每月所得約為11,000元,與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8,0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000 元。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126,267 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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