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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秋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秋蘭自民國108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2,351,480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8 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
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29,878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19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75歲、73歲,106 、107 年無所得,其父名下有2 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4 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946 元(計算式:14,866×2 ÷5=5,9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1,012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影本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1,151,480 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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