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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家宏自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00,000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5 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5 年12月起,分132 期、利率5 %,每月清償9,000 元。
惟聲請人因當時收入不豐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 年3 月毀諾,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
聲請人106 年有所得193,429 元,平均每月為16,119元,有前引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則以聲請人106 年每月所得16,119元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 項規定,以106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738元(計算式:11,448×1.2 =13,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僅餘2,381 元,顯低於上開協商款,堪認聲請人確實無法負擔前揭方案之清償條件,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應認其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冠均瓦斯行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30,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可佐,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8,79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年11歲,其106 、107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可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7,701 元(計算式:30,000-14,866-7,433 =7,701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784,000 元,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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