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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鳳鳴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鳳鳴自民國108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67,729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8 年8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經查: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現每月逾29,731元之部分經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扣薪,有薪酬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佐,則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29,731元。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5,7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現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有郵局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本院復衡以上開執行命令保留薪資部分與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按2 人計算為29,732元大致相符,堪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審酌扣薪時有認該子女現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
另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19,866元,然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並扣除上開補助款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366元(計算式:14,866-2,500 =12,366)。
㈡綜上,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499 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除積欠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523,896 元外,尚有積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518,176 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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