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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子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子基自民國108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晶基實業社」之負責人。
惟該商號已於94年8 月23日異動為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稽,足認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829,823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8 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查: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關於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16,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1,0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
另聲請人固稱有扶養其母,惟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至本院無從審酌其母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5,000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務至少已達9,773,641 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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