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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曾清白
曾乙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志民
賴志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補字第459 號確認界址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遭上訴人種植及設置地上物而無權占用,起訴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7 年度潮簡字第517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等占用部分在其等所有同段317-2 、317-3 地號土地範圍內,其等已另行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現由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8 年度潮補字第459 號審理中。
系爭土地與同段317-2、317-3 地號土地之界址何在,涉及本件上訴人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亦即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上開確認界址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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