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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尤恒輝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上訴人 朱登科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本院屏東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4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朱登科起訴主張:⒈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提示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3 年5 月2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朱登科」、地址「恆春網紗里144 號」雖係被上訴人所書寫,然關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且未授權第三人簽發本票,故系爭本票應係遭人偽造。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從無任何金錢債務往來,被上訴人自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上訴人。
如本院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因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僅記載發票日為103 年5 月2 日,故消滅時效應自103 年5 月2 日起算3 年,即於106 年5 月1 日屆滿3 年時效,而於106 年5月2 日罹於時效。
被告遲至107 年5 、6 月間,始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本票原據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⒊並為下列聲明: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3 年5 月2 日、票面金額為35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票號CH652254,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3 年5 月2 日、票面金額為35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票號CH652254,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尤恒輝則答辯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而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催款,被上訴人多次表示願意還款,訴外人朱聰文也曾代表被上訴人出面協調請求以28萬元和解。
又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 日時效屆滿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並經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分期付款,故時效應重新起算,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尤恒輝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請訴外人朱登進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並約定3 個月後清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訴外人朱登進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借款請求權,且因被上訴人信用不好,所以訴外人朱登進曾表示如被上訴人沒還錢,可以跟訴外人朱登進請求清償。
另系爭本票上「35萬元」原係訴外人朱登進所填寫,因該借款並非訴外人朱登進所借,訴外人朱登進再把系爭本票帶回給上訴人簽名後,上訴人始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朱登進,再由訴外人朱登進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告還款,被上訴人多次表示願意清償還款。
後因訴外人朱登進亦有積欠上訴人債務,所以才去挖訴外人朱登進的樹木,而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挖樹,兩造因此鬧上警局,且被上訴人在員警面前表示願意還款並說第一個月要還10萬元,分三期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朱登科則以:⒈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 日期間並無經濟上壓力,尤無需求資金週轉之情,況且與上訴人並不熟識,豈有向上訴人借錢之情。
又系爭本票原係空白本票已業前所述,而系爭本票遭偽造填上金額、發票日而成為形式上完整本票之情,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9 月間才知悉。
按此時訴外人朱登進已去世,自已無從追究相關刑責,蓋如上訴人在訴外人朱登進生前即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被上訴人必然對相關人等提出刑事告訴,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何以未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云云,實係無稽。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若無借款35萬元何以交付系爭本票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並無因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情事,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本票上金額35萬元係訴外人朱登進在其面前所寫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其收執,而非被上訴人。
況且其係將35萬元交付給訴外人朱登進而非被上訴人,足認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而交付,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交付云云,並不實在,益徵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尚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約定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再者,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信用不好,然上訴人竟未要求訴外人朱登進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此與常情實有不符。
⒊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朱登科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3 年5 月2 日、票面金額為35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合意,亦無法證明有交付金錢,駁回上訴人反訴。
惟依據原審傳訊之證人黃龍鑾與兩造為鄰居關係,其證詞不會偏袒任何一方,可信度高,而依其證述,係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朱登進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後於仁壽派出所時,聽聞被上訴人承諾歸還上訴人欠款35萬元,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且提出分期還款之請求,足認被上訴人應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否則不會承諾還款,足以證明兩造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
而證人張育琴亦為鄰居並有當場見聞被上訴人委請其兒子前往上訴人住處洽商本件還款事宜,且有明確表示代被上訴人協商還款條件,證人因此得知兩造本件借款爭議,證人證述應屬可採。
綜合上開鄰居證詞,兩造間確實有本件借貸關係,原審不採信證人證詞,逕認上訴人舉證不足,實無理由等語。
並就本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訴部分: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上之金額35萬元,並非原告所填寫,而係訴外人朱登進所寫,未經兩造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既否認做成該本票,上訴人復始終未舉證朱登進書寫系爭本票業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或事後追認,自難認該本票為有效,上訴人自不得據該本票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
㈡、況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日,可認係見票即付之本票,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 年5 月2 日,上訴人遲至107 年間使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未就其於103 年5 月2 日起算之三年時間內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提出證據,縱系爭本票有效,被上訴人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
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3 年5 月2 日、票面金額為35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35萬元之債權存在,是上訴人對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憑據,然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乙情業如前述。
又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訴外人朱登進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上開借款請求權,倘被上訴人無法還款,可以跟訴外人朱登進請求清償云云。
惟若上訴人所言為真,衡情應由訴外人在系爭票據上擔任共同發票人以為擔保,較為合理,是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已有可疑另且據證人吳光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但知道訴外人朱登進有跟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再酌以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並未直接將錢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係交給訴外人朱登進(見原審卷第78頁),是兩造間既無實際之金流,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自上訴人處取得款項,則尚難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關係。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绣君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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