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續,2,2020081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陳虹樺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麗娥(即陳鐵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6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鐵勇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11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麗娥、陳瑞亨、陳怡秀,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原告已具狀聲明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陳鐵勇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鍾麗娥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6 號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8 年9 月18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書立和解筆錄:「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591.45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下:㈠、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6.1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陳鐵勇)取得,並合併於被告(即陳鐵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㈡、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55.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願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25.46 平方公尺,並移轉所有權暨合併予被告(即陳鐵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三、原、被告(即陳鐵勇)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惟經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申請登記,經該所以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以合併後之面積未大於0.25公頃,且毗鄰耕地分割後之該剩餘耕地面積亦未符合0.25公頃以上為由,駁回其申請。

則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次,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6 號),前於108 年9 月18日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並書立系爭和解筆錄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觀之該第1款前段規定,僅須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即得為分割合併,並無明文限制合併後之面積應大於0.25公頃,且毗鄰耕地分割後之該剩餘耕地面積應符合0.25公頃以上,始得依該款分割合併,合先敘明。

㈢、又農業發展條例於72年7 月15日全文修正,其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該次修法增訂:「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復參酌該條本文規定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足見僅須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即不受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分割後之耕地面積限制。

復觀其立法歷程,該增訂係於720712二讀時,由許哲男委員提出,其理由:「……擴大農場經營的規模,只有鼓勵農民購買毗鄰的土地,否則土地不集中於一處,仍無法擴大經營規模,要購買鄰地才行。

同時要購入農地,農民不可能有那麼多資金把要想買的鄰地一下子全部購入,再說鄰地的農民也不可能把自有的土地全部出售,他可能只賣一小部分,故為因應實際情形並防止分割後,又轉賣於第三者,要規定合併在毗鄰的土地……」,吳延環委員說明:「第30條的原則就是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

而剛才許委員所提的修正意見,本席認為不違反原則……」,劉松藩委員亦陳稱:「關於許委員哲男的修正意見審查會可以接受,不過要有一個條件,必須要馬上合併,許委員所提並不違背防止耕地細分的原則……」。

其後,於89年1 月4 日全文修正,亦僅將其移列至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並作文字修正。

可知毗鄰耕地間之分割合併,係因有助於部分耕地之擴大,且未在增加土地筆數即無土地細分之虞下,放寬得分割合併,而增設此例外規定。

從而,依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均無須以合併後之面積應大於0.25公頃,且毗鄰耕地分割後之該剩餘耕地面積應符合0.25公頃以上之要件,限縮該款前段之適用。

㈣、其次,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間制定,其第22條明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迄至72年間上開條例修訂全文,於第3條將耕地定義為「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並於第30條明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共有耕地每人持達5 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及至89年間上開條例又經修正,於第3條將耕地定義為「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㈠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巿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巿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㈡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並於第16條明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2 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俟於92年間為配合臺灣地區在91年元旦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修正第3條,將耕地定義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復於第16條明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2 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觀諸前揭制定及修法歷程,可知耕地之限制分割,已從62年間擴大面積範圍之農地,限縮至小範圍之精華農地,且併設相當多之准許分割之例外規定,亦不禁止土地應有部分之自由轉讓。

基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更無須增加合併後之面積應大於0.25公頃,且毗鄰耕地分割後之該剩餘耕地面積應符合0.25公頃以上之法無明文之限制。

㈤、經查,系爭土地及同段534 、534-1 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又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係辦理毗鄰耕地間之分割合併,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相符,則系爭和解並無無效之原因。

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因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足認有無效之原因云云,自無足採。

從而,系爭和解既無請求人所指無效之原因,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自屬無據。

至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經該所以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以合併後之面積應大於0.25公頃,且毗鄰耕地分割後之該剩餘耕地面積應符合0.25公頃以上為由,駁回其申請,此顯已逾越農發條例之規定,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不足以拘束法院,又地政機關拒絕登記,如何救濟,為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和解並無無效之原因,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