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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林鉦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美峯、劉美齡、劉美女、劉美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 萬8,208 元 【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000 元×(1588.44平方公尺+125.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0×2=102 萬8,2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197 元。
㈡、請檢附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
㈢、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照片、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說明與舉證。
㈣、提出對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告知訴訟狀,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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