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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45號
原 告 趙蓉祥
被 告 程珮清
徐李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 ○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面積各約30平方公尺)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返還電費之不當得利。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922,280 元(計算式:30×17000 +30×46500 +8640×2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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