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 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告雖代位被告潘華良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與被告潘華良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潘華良就被繼承人潘允賓之遺產繼承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5,510 元,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潘華良對被繼承人潘允賓之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期限內查報被繼承人潘允賓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繼承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正本、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等,以利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