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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 告 穆鳳戀
被 告 陳宗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936建號建物,於民國79年7 月23日所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額合計為1,494,000 元【計算式:(75×16000 )+294000=0000000 】,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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