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翁良信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 設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回復原狀,則其勝訴所得獲客觀利益即為免除房屋復原之花費,本項標的價額為其預估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實際鑑估為準】。
次查,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按期給付10萬元,該項請求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非必屬一致,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依前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案件三審定讞推估4 年4 月,其請求自民國105 年1月1 日起算,此部分標的價額即為960 萬元【100,000 元×(44月+52月)=9,600,000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0萬元(5,000,000 +9,600,000 =14,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8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 萬900 元,尚應補繳12萬9,5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