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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吳峻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 、4 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
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有未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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