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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吳峻德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8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就超過新台幣(下同)365,499 元,及其中343,664 元自民國103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3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
查原告主張不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719,56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9,565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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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項目│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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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88年8 月4 日起至10│週年利率11.73% │601,317 元【343664×│
│ │3 年7 月4 日止 │ │11.73%×(14+11/12 │
│ │ │ │)=601317,不滿1 元│
│ │ │ │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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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88年8 月4 日起至89│按上開利率(即11│2,016元(343664×11.│
│ │年2月3日止 │.73%)百分之10 │73%×10% ÷12×6=20│
│ │ │ │16) │
│ │ │ │ │
│ │ │ │ │
│ │ │ │ │
│ ├─────────┼────────┼──────────┤
│ │89年2 月4 日起至10│按上開利率(即11│116,232 元【343664×│
│ │3 年7月4日止 │.73% )百分之20 │11 .73% ×20% ×(14│
│ │ │ │+5/ 12 )=116232】│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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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19,56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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