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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張玉屏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有利間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186 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所有土地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0 元,應再補繳1 萬2,335 元。
㈡、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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