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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蔡雅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偕瑞、林偕吉、林宜賢、林宜擇、林偕得、林
偕勝、林偕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7,211 元【計算式:(37.88 +314.09)×5400×33/100=62721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林偕瑞、林偕吉、林宜賢、林宜擇、林偕得、林偕勝、林偕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已死亡,請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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