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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 告 林朝慶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等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中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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