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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張碧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俊榮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促其履行,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 元,原告已繳納500 元,尚應補繳117,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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