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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徐秋葉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一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萬1,000 元【計算式:{南和段608 、690 、693 之土地公告現值90元×(4,390 ㎡+890 ㎡+7,400 ㎡)×應有部分1 /2}+南和段848 之土地公告現值560 元×270 ㎡×應有部分1/3 =62萬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
㈡、請提出屏東縣○○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
㈢、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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