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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 告 鍾雙錦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雙榮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而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5,239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5,23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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